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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也不能太任性

来源:http://hongpengcw.com/ 时间:2020-08-03 16:06:09浏览次数:920次


案情简介:

深圳聚合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与香港某国际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共同出资50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在深圳依法登记设立了深圳永宏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永宏公司章程及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聚合公司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国际公司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出资比例60%。双方约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分2期缴付:第一期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投入人民币75万元,其余部分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永宏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遇到困难,两位股东通过邮件的方式另行商定注册公司资本足额缴纳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国际公司按照约定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聚合公司承诺到2016年9月30日缴足出资,但是聚合公司却迟迟不予出资,随后永宏公司起诉聚合公司立即足额缴纳出资,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一、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的约定范围内另行达成具体的出资时间,不属于变更公司章程,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补充约定,应该可以作为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


公司章程及合营合同中出资时间是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公司两位股东通过邮件协商一致同意在2016年9月完成注资,实际上是两位股东就出资时间另行达成补充约定,该约定是结合原告公司现有经营状况之所需,在公司章程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的出资时间内进一步具体确定的股东实际缴足出资的时限,并非提前缴足出资,也并非变更公司章程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该约定是公司所有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无需通过董事会决议。虽然并未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现,但是法律也无明文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必须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不能依据股东之间的合意。

况且,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其实质也是股东之间的约定,而且更多是公司对外的公示,目前股东内部就出资时间约定了具体明确的时间,且该约定比对外公示更为严格、明确、具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实属公司自治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股东之间的出资义务应以双方的内部约定为准。


二、股东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视为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对出资不足的股东依法依约可以要求其补足出资。


各股东对于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的约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所承诺的为一定给付,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股东不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视为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对股东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而且公司另一股东已足额缴清出资,所以公司有权依据股东之间另行达成的约定,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明确规定公司有权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履行出资义务,且并未对公司主张权利必须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做出明文规定。


延伸阅读:           

从2014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原来实行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从此很多人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将不再反映公司实力。即便是一个身无分文的人,也可以轻轻松松,瞬间变成千万等级注册资本的公司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所谓注册资本认缴制指公司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没有最低限额,也没有最高限制,注册资本的实缴没有期限承诺限制,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无需验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但不是所有的行业均可实行认缴制,针对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制无疑推动了“大众创新,万众创业”,降低了创业者们的门槛,减轻了创业者们的经济负担,但是《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册资本对应的是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若股东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若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或公司解散清算时,即便认缴期限未到,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仍然应当先予以缴足,债权人可要求股东缴足出资用于清偿债务。由此看来,认缴制并未弱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也未淡化注册公司之本的重要性,若虚假认缴、不予实缴仍然可能被追究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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